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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产权

胜于蓝2023-11-24【装修杂谈】人已围观

简介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
依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应根据约定确定车位、车库归属。约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赠、出租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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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依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应根据约定确定车位、车库归属。约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车位和车库的权属应当依据合同确定。通过出售和附赠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业主;车库车位出租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业主享有使用权。确定出售和附赠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属于业主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进行物权登记,在转移专有权时,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必然跟随建筑物的权属一并转移,须单独进行转让或者不转让。

定义

车位,是指车库中的停车位,以及规划用于停车的具体地点。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依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应根据约定确定车位、车库归属。约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车位和车库的权属应当依据合同确定。通过出售和附赠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业主;车库车位出租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业主享有使用权。确定出售和附赠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属于业主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进行物权登记,在转移专有权时,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必然跟随建筑物的权属一并转移,须单独进行转让或者不转让。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立法背景

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车库车位的问题很复杂,也非常重要,现代城市建筑住宅必须有足够的车库和车位。过去认为,地下车库不能设立所有权,而应当采取共有,设立专有使用权的办法,以保障车库车位的防空和反恐的需要,自《物权法》开始,规定车库车位的基本权属状态是业主所有。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车位、车库与区分所有权不可分割。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保有量也越来越多,作为业主的代步工具的存放地点,车位和车库的辅助功能也越来越重要,其财产价值也日益凸显。因此,《民法典》专门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物权编要求通过约定来解决归属,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业主都是通过买卖或者租赁、赠与合同来获得对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尤其是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车位、车库采用约定确定归属,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民法典》物权编总结了这一实践中的做法,一方面,此种做法有利于鼓励建设单位修建更多的车位、车库,从而缓解许多城市所出现的“停车难”问题。因为如果将车库、车位规定为业主的共有财产,那么,建设单位就没有足够的动力来投资建设车位、车库。如果车位、车库修建得少,停车越来越难,损害最大的还是业主。另一方面,此种规定有利于合理利用地下空间,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此外,此种规定也符合市场法则。通过约定解决归属,实质上是通过市场机制分配资源。在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确定车位、车库的归属,符合市场法则的要求,避免了对市场交易的不必要干预。

权属规定

车位、车库的权属规定

车位和车库的权属应当依据合同确定。通过出售和附赠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业主;车库车位出租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业主享有使用权。确定出售和附赠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属于业主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进行物权登记,在转移专有权时,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必然跟随建筑物的权属一并转移,须单独进行转让或者不转让。  

车位、车库归属约定的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应根据约定确定车位、车库归属。约定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具体而言:一是出售,就是指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卖给业主;二是附赠,指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赠给业主;三是出租,指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租给业主。这些形式都可以作为解决车位、车库归属的方式,从而满足业主的需要。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对车位、车库的法律归属作出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约定,从《民法典》鼓励建造车位、车库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推定车位、车库归建设单位所有。

常见问题

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

《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依据这一规定,建设单位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因为车库、车位本身是业主实现其区分所有权的重要辅助设施,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因此,其功能应当首先满足小区居民的生活需要。而且在建筑物规划中,一般要对车位、车库作出规定,甚至一些地方已经强制性要求配套车位、车库的比例。而这些配套车位、车库,显然主要是为了满足业主的需要。此外,强调满足业主的需要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因为如果不能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要到小区之外寻找车位、车库,从而可能支付高昂的对价以及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

如何理解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所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就是指建设单位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应当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卖给第三人。如果业主有能力购买,则应当出售给业主;如果业主没有能力购买,则应当出租给业主。依据《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不管其他人是否提出了比业主更高的条件,都不能先卖给其他人。当然,满足业主需要只能是合理的需要,这就是说,只要满足业主基本的停车需要,就应认为已经满足了需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依据这一规定,确定是否满足业主的需要,首先考虑根据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配置比例在各个地方、各个小区并不完全相同,目前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统一规定。但是,规划中都确定了配置比例,例如,配置比例为1 :1,则意味着,每套房屋应当配套建造一个车位或车库。如果每个业主已经按照该配置比例得到了一个车位,就意味着,建设单位已经满足了业主的需要,其可以自行处置剩余的车位。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该配置比例来满足业主的需要,则不能将剩余的车位、车库转让给第三人。

应注意的问题

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应注意的问题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如果没有满足需要,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高价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业主可否请求确认出卖车位的合同无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没有满足业主合理需要的情况下,损害了业主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如果业主不能主张合同无效,相应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规定而订立的合同,都应当被宣告无效。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需要指出的是,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并不是指只能满足业主的需要。这是因为,根据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修建的车位、车库可能不仅限于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如果建设单位修建的车库在满足业主需要之后,仍有大量空余的车位,而周边小区的许多业主又没有车位,在此情况下,完全不允许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卖给或者租给业主以外的人,既不利于满足他人的需要,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

如何使用

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立的车位如何使用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立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至于如何使用,确定的办法是:1、应当留出适当部分作为访客车位;2、其余部分不能随意使用,应当建立业主的专有使用权,或者进行租赁,均须交付费用,而不是随意由业主使用,保持业主对车位利益的均衡,防止出现买车位的业主吃亏、没买车位的业主占便宜的现象;3、属于共有的车位取得的收益,除管理费外,归属于全体业主,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将其归并于公共维修基金或者按照面积分给全体业主。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某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民事判决书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2020)云01民终3434号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省睿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市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贺某。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省睿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上诉人某市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上诉人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滕某,被上诉人和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因逾期办理兰XX锦二期负二层84号车位不动产权证,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李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按日11.875元(0.0475÷360天×95000)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李某不动产权证办理测绘服务费400元;4.判决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李某退还以“信息服务费"名义收取的费用17000元,及该17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照日2.243元(0.0475÷360天×17000)计算的利息,并共同向李某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加倍赔偿金51000元;5.由XX公司、和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22日李某拟向和X公司购买222号车位,和X公司工作人员推荐购买84号车位,并要求李某支付服务费1.7万元,看好车位后,李某在和X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支付,支付后发现收款单位是某市惠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创公司),和X公司工作人员解释是委托收款、并出具和X公司的收款收据,但在2017年10月份换发票时,开票单位却是惠创公司11916元、和X公司物业服务发票3084元(上诉人未支付过3084元)。和X公司违反《价格法》明码标价及不得在价外收取其他费用的规定,借惠创公司开具“信息服务费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发票",捏造不存在的服务,掩盖事实,欺骗消费者。在诉讼中,和X公司以84号车位1.7万元的银行付款与其无关,称上诉人与第三方交易;对其开具物业服务发票3084元的事实,和X公司陈述是不知谁交纳,庭后李某就此报警,当刑警电话联系和X公司当时经办的工作人员时,其称系受惠创公司委托收款,与和X公司开庭陈述矛盾。一审法院也未准许上诉人调取马街派出所8月8日记录的申请,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因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影响李某对物的处置,一审酌定一次性赔偿的金额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XX公司在给李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由其办证,但是实际上却委托第三方海耀公司办理、并要求李某支付400元,违反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并给李某造成400元的损失。三、一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XX公司、和X公司利用股权同一控制关系及工作人员的混同,在2017年8月22日李某购买84号车位时,违法收款,并借用惠创公司名义收款、开票1.7万元,和X公司系明知价外收取服务费不合法,违反《价格法》收取未明示的费用,收款后虚开发票虚构交易,对消费者购成欺诈。XX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迟延办证及造成李某400元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李某的上诉,XX公司辩称:一、李某所主张的逾期办证天数及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李某交齐办证手续之日是2017年11月4日,合同约定自交齐材料之日起150个工作日提交备案,在150个工作日内不构成逾期办证,2019年5月20日实际提交办证,逾期天数应为343天,一审认定逾期天数为624天,计算错误。二、一审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方式合理。2017年8月22日,涉案车位已经交付给李某使用,未给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一审酌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合理。三、测绘费用不应返还。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购买商品房产生的有关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各自承担。办证费用的收费主体也并非XX公司,李某请求XX公司退还,不能成立。四、XX公司不应退还李某主张的信息服务费。XX公司并未收取该笔费用,该款是李某与和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XX公司无关。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李某的上诉,和X公司辩称:涉案车位不是由和X公司销售的,和X公司未收到李某主张的相关服务费,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以及三倍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XX公司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只有在解除合同时才有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现李某未要求解除合同,其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虽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交付起150个工作日办证,但双方真实意思应为符合办证条件后150个工作日。李某购买时已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但因涉案车位只能使用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版本销售,所以合同文本无法更改。双方对交付时间的实际变更是认可的,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第7条约定,李某应提交符合房产部门要求的证件材料,若李某迟延办理相应手续的,XX公司可顺延办证期限。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某需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当天提交办证资料,但李某直至2017年11月4日才向XX公司缴纳不动产权证登记费、印花税,XX公司的办证义务应当自此开始起算150个工作日。一审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间计算,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起算时间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对应的违约金额也计算错误。二、XX公司客观存在合同约定的政策调整免责情形,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中XX公司所提交的海耀公司情况说明,当时行政机关客观政策变化口头告知代办机构暂停办证。XX公司一直在积极督促代办机构履行办证义务,但确因客观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根据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因房产管理部门等责任致使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XX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XX公司的上诉,李某辩称:不予认可。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XX公司的上诉,和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赔偿逾期办理兰XX锦二期负二层84号车位不动产权证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日11.88元(0.0475÷360天×9500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的违约金为6330.03元;2.XX公司赔偿不动产权证办理测绘服务费400元;3.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李某赔偿以“信息服务费"名义收取的费用17000元,及该17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日2.24元(0.0475÷360天×17000)计算的利息,并共同向李某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加倍赔偿金51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339.1元;4.XX公司、和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西山区地块)Ⅱ地下室-2层F84号车位,总价款95000元;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日期起150个工作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但前提是乙方必须在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当天履行以下义务:1.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额房款;2.双方已办理完毕交接房手续;3.乙方已办理完毕面积差房款退补手续;4.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有效资料,并缴清相关费用。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以上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手续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未在承诺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逾期超过27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逾期甲方退还已付房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因该车位买卖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最新规定各自承担,该车位价款不包含乙方应承担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代为收取,甲方按办件当时相关规定进行缴纳,无息多退少补;如因乙方、房产管理部门、信用卡分期银行等的责任,致使不能如期办理该产权车位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某市惠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7000元,其中某市惠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开具信息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11916元;被告广X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开具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载明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价税合计3084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车位款95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车位。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印花税合计2761.79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维修基金2459.82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缴纳房产权证登记费、印花税合计555元;当天,原告向某市海耀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公司)缴纳测绘服务费400元。另,经一审法院向某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询问,该中心复函如下:经核实,来函中所涉及的翠海雅筑花园(A1地块)地下室)地下室某某F843号向我中心申请办理登记的情况如下:我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资料,我中心当日受理以上两个车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及转移登记,并于5月23日完成登薄。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当时系向被告广X公司支付车位代销服务费17000元,并由被告广X公司出具二份发票,一份是某市惠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一份是被告广X公司开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认可被告广X公司至今未向其收取涉案车位的物管费。被告XX公司表示当时有部分存量车位,公司也有多个销售渠道,不同的销售渠道折扣力度不一样。被告广X公司表示涉案车位并不属于其代销范围,也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7000元,之所以开具物管费发票是因为收到了涉案车位5年的物业管理费,但不清楚交费主体。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购买车位当天即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全额车位款并办理接房手续,虽然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起150个工作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但因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早已超过前述条款约定的产权登记时间,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能够说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主体应为购买人,而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是提交相关必要的证明文件。具体到本案中,因双方对产权登记并无约定,故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期间的起算点应自2017年8月22日起,截止时间为后推90日即2017年11月20日止。故此,被告XX公司应自2017年11月20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但是,根据某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复函,查明该中心系于2019年5月20日才收到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并于当日受理涉案车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及转移登记。由此说明,被告XX公司确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其已依约履行提交相关资料义务的辩称。首先,虽然被告XX公司提交了某市海耀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翠海雅筑花园办证情况说明》,但被告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委托办证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其次,被告XX公司认为系因政策调整从而导致办证延误,但某市市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时间自2016年6月30日起,原告购房发生在2017年8月,此时该政策实施已超过一年,且被告XX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原告购房后根据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流程,另行或重新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逾期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系因政策变动导致的理由难以成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涉案车位已于2017年8月22日交付原告使用,已基本实现了车位买卖的主要目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X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测绘费4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承担办证相关费用的主体应为原告一方,且收取原告测绘费的主体系某市海耀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广X公司共同赔偿其信息服务费及利息并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主张,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虽然原告陈述其系通过被告广X公司的广告宣传知晓其售卖车位并向其支付服务费17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明确载明收取其信息服务费的主体系某市惠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与被告广X公司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信息服务费及利息并承担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基本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市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李某负担1652元,由XX公司负担50元(此款李某已预交,XX公司负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李某)。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某市广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某市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2.XX公司是否应向李某赔偿不动产权证办理测绘服务费400元?3.XX公司、和X公司是否应共同向李某赔偿以“信息服务费"名义收取的费用17000元、利息及加倍赔偿金?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本院认为:李某与XX公司就买卖涉案车位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22日),客观上无法履行,视为双方对交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由此,双方虽约定车位产权证由XX公司办理,但对办证期限所约定的“本合同约定最迟交付日期起150个工作日内"因前述起算日期不明而无法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涉案车位为已竣工车位,因双方对办证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自双方合同订立之日起算9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作为XX公司的办证期限,逾期未办的,应由XX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XX公司实际于2019年5月20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办证申请资料,并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车位不动产权登记,其已构成逾期办证,其所主张的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XX公司主张因李某直至2017年11月4日才向其提交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故办证期限应当顺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对于办理车位产权证所需材料的知悉程度远远高于作为普通购房人的李某,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由XX公司办理车位产权证,XX公司的办证义务(实为协助办证义务)应当包含在办证期限内告知李某缴清相应税费及向其提交所需的办证材料等,并将所收取的李某全部资料移送办证机关申请办证,在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办证期限内曾就此催告过李某而李某仍有意拖延的情形下,XX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XX公司主张因某市市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影响其办证、办理期限应当顺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市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始于2016年6月30日,双方于2017年6月5日进行涉案车位买卖,时隔已将近一年,XX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对相关政策的调整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在法定办证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而产权登记机关因办证流程调整未能及时办理,故XX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因涉案车位已于合同签订当日(2017年8月22日)即进行了交付,双方买卖车位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李某亦未举证证实其因逾期办理车位产权登记实际产生的损失,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车位产权已于2019年5月23日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XX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李某认为逾期办理车位产权影响其及时处置涉案车位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政府对房地产交易“房住不炒"的方针相悖,本院不予支持。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合同所约定XX公司的办证义务实为协助办证义务,申请办证的主体仍为李某,而测绘服务费系因李某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主体应为李某,且收取该400元服务费并向李某开具收款收据的主体为海耀公司,李某现要求由XX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不能成立。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要求由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其赔偿以“信息服务费"名义收取的费用17000元、利息及加倍赔偿金。而从其提交的刷卡回单及发票看,收取其17000元并向其开具11916元信息服务费发票的主体系惠创公司,而非XX公司或和X公司,故李某现主张由XX公司、和X公司共同向其赔偿信息服务费17000元、利息及加倍赔偿金,没有依据,不能成立。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702元,由上诉人某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审判长 杨 艳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审判员 朱 欢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审判员 符圆圆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法官助理仝倩华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书记员陈俊宇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七、相关词条9V0胜于蓝|优秀个人博客
车位车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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